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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006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无业,住阜宁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6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熊良志,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晓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熊良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晚,杨某乙因女朋友祁某甲与邹某甲之间的经济纠纷而与邹某甲发生争吵,后杨某乙约邹某甲到智力城北边四通河桥处面谈还钱一事。杨某乙的哥哥杨某丙(已判刑)听说后随即召集了何某甲、祁某乙、郑某甲(均已判刑),郑某甲又召集了被告人杨某甲等人来到四通河桥处,并扬言要砍邹某甲。因邹某甲没有到现场,杨某丙便安排郑某甲开车与被告人杨某甲、祁某乙等人到邹某甲经营的游戏室寻找邹某甲,未果。当日晚10时许,杨某乙、祁某甲在帝景蓝湾小区门口与邹某甲见面,并劝邹某甲赶紧离开,说杨某丙马上要来砍他,邹某甲父亲邹某乙开车到场后和杨某乙等人发生争执。此时,郑某甲开车将杨某丙、祁某乙,及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带到现场,杨某丙、祁某乙蒙面手持砍刀和棍子下车追打邹某甲、邹某乙等人,被告人杨某甲等人下车帮忙并与祁某乙等人将被邹某乙缠住的杨某丙解脱后随郑某甲等人所驾车辆离开现场。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3年11月2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某丙、祁某乙、何某甲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邹某甲、邹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汤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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