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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001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业,住阜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2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射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KM+600M处时,与晏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4.96毫克。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晏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赔偿他人相关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晓萍
审 判 员  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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