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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004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经营户,住阜宁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左某,个体经营户,住阜宁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左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德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左某合伙在阜宁县芦蒲镇初级中学附近摆设赌博游戏机,利润按比例分成。被告人李某在被告人左某经营的重庆麻辣烫门市内设置“东方明珠”赌博游戏机2台、“三六豹”(捕鱼季)赌博游戏机1台,供他人赌博使用。期间,计获利人民币2225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盐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左某在学校附近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左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三、依法没收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二十五元,上缴国库;依法没收涉案扣押的赌博机3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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