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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003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工人,住阜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戴某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施庄镇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桃园村二组路段时,与前方行走的儿童刘某发生碰擦,致刘某受伤。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戴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50.58毫克。
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6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韩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赔偿了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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