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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005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户,住阜宁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明知吴某、祝某(均另案处理)出售的烟酒是犯罪所得,仍在自己经营的阜宁县阜城镇大关路“烟酒”牛奶门市先后5次以低于市场价收购香烟41条、白酒10箱,价值人民币9187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在自己经营的门市,以低价收购吴某、祝某盗窃的红南京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97元;
2、2014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在自己经营的门市,以低价收购吴某、祝某盗窃的金南京牌、利群牌等香烟29条,价值人民币2985元;
3、2014年8月初,被告人张某在自己经营的门市,以低价收购吴某盗窃的蓝色贵宾牌白酒1箱,价值人民币360元;
4、2014年8月初,被告人张某在自己经营的门市,以低价收购吴某盗窃的梦之韵牌、天之情牌等白酒9箱,价值人民币3525元;
5、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张某在自己经营的门市,以低价收购吴某、周某甲盗窃的金南京牌、利群牌等香烟11条、洋河天之蓝牌白酒3瓶,价值人民币22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周某乙现金人民币3885元;赔偿陈某现金人民币1045元,退回陈某洋河天之蓝牌白酒等价值人民币1175元的物品;赔偿唐某现金人民币1942元,退回唐某红塔山牌香烟等价值人民币1316元的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乙、陈某、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祝某、周某甲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退出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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