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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001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住阜宁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8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5日再次被该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9月11日再次被该局取保候审(投案),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5日晚,李某、陶某甲(均已判刑)同陶某乙(另案处理)约林某到益林金明大酒店吃饭,要求林某平分在古河镇开设赌场的盈利。次日下午,李某、陶某甲同陶某乙到阜宁县古河镇寻找林某开设的赌场未果,李某、陶某甲同陶某乙商量找人砸林某其他赌场。随后,李某同陶某甲、陶某乙召集黄某、霍某(均另案处理)前往林某开设在罗桥镇许河村三组的赌场,陶某甲在车上又电话召集被告人张某及陈某(已判刑)、孙某(另案处理)等人至许河村,被告人张某及李某、陈某、霍某等人手持砍刀,孙某手持匕首到该村摇头河边的林某赌场,李某用砍刀砍击林某左前臂,经鉴定林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同案犯李某已赔偿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同案犯陶某甲、李某、陈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朱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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