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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003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农民,住阜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阜宁县阜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8K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孙某重度颅脑损伤合并感染于2014年10月25日死亡。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崔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崔某于2014年11月5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共赔偿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9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马某、郑某、李某、周某、邵如山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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