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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006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无业,住江苏省灌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阜宁县阜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沟镇新风村中心路交叉路口处,与行人刘寿宁发生碰撞,致刘寿宁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30日死亡。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5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徐永云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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