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阜刑初字第005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无业,住阜宁县。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3月24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月19日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6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至22日,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在阜宁县沟墩镇境内组织陈某、唐某、吴某甲、戴某等人赌博作案3起,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177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吴某组织陈某、唐某、吴某甲等人在沟墩镇条岗村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4200元;
2、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吴某组织陈某、唐某、吴某甲、戴某等人在沟墩镇条岗村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5300元;
3、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吴某组织陈某、唐某、吴某甲、戴某等人在沟墩镇条岗村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8200元。
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7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唐某、戴某等人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受过刑事处罚,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千元已预缴。)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吴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七百元,上缴国库。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