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阜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个体户,住启东市。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同月2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志虹,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德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杨志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俞某在阜宁县古河镇、益林镇境内,先后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俞某驾驶轿车至阜宁县古河镇李某家的车库门前,在轿车内提供冰毒并容留李某吸食冰毒1次;
2、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俞某在阜宁县益林镇鑫源路租住房二楼房间,提供冰毒并容留张某吸食冰毒1次;
3、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俞某在阜宁县益林镇鑫源路租住房二楼房间,提供冰毒并容留张某吸食冰毒1次。
被告人俞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张某、潘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有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的立功表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俞某系因吸毒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提供他人犯罪线索,该行为不符合立功的特征,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但该行为对社会有益,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晓萍
审 判 员  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璐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