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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二初字第002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侍某,任阜宁县沟墩镇墩北居委会经管员,住阜宁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任阜宁县沟墩镇墩北居委会团庄组会计,住阜宁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侍某、曹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晓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侍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人侍某、曹某利用分别担任阜宁县沟墩镇墩北居委会经管员、墩北居委会团庄组会计的职务便利,将团庄组集体资金从银行取出人民币460000元,借给江苏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用于该公司发放工人工资、中秋福利等。2012年10月31日,在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接受群众举报派员调查时,陈某归还了借款人民币46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侍某、曹某于2014年10月10日主动到阜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侍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孔某等人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及任职文件、借条、银行存款凭条、储蓄存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侍某、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侍某、曹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侍某、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侍某、曹某共同挪用的资金已悉数退还,可以对被告人侍某、曹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侍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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