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阜刑二初字第000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农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8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德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丁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八方粮油店等门市以每条人民币390元的价格收购中华牌(硬盒)香烟57条,以每条人民币565元的价格收购中华牌(软盒)香烟15条,以每条人民币650元的价格收购中华牌(软盒329)香烟2条,以每条人民币440元的价格收购南京牌(雨花石)香烟34条,以每条人民币178元的价格收购苏烟牌(五星红杉树)香烟100条,所收购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64765元。被告人丁某甲将上述208条香烟从山东运回盐城市场销售时,在本县境内被阜宁县烟草专卖局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鲍某、刘某、丁某乙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因犯非法经营罪受过刑事处罚,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红兵
审判员  王丽娟
审判员  谭建成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 璐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