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阜刑初字第005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厨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8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左某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坎獐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宁县阜城镇小灶村地段,与鲁D×××××货车驾驶员陈某发生口角,陈某报警请求处理双方矛盾,阜宁县公安局民警发现被告人左某系酒后驾驶。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左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97毫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红兵
审 判 员  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  刘德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璐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