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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003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在阜宁县阜城镇良友加油站西边的水泥路上由北向南行走,因陈某乙驾驶摩托车从其身边经过而发生口角并缠打,被告人孙某拳击陈某乙右眼,致陈某乙右眼受伤。经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乙因外伤致右眼无光感(盲目5级),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到阜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陈某乙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沈某、王某、刘某甲、杨某、汤某、陈某甲、刘某乙、李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发破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红兵
审 判 员  谭建成
人民陪审员  刘德奎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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