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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005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5时6分左右,被告人左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登记且制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拼装四轮机动车,沿阜宁县益林镇王楼村七组南北方向砖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古益线交叉路口处转弯时,与沿古益线由西向东由茆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某)发生碰撞,致茆某当场死亡,王某右髋骨、右脚二、三、四跖骨骨折,双方车辆不同程序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左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左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左某甲于当日上午10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66000元,赔偿被害人茆某近亲属人民币15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左某乙、左某丙、周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调取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红兵
审 判 员  谭建成
人民陪审员  刘德奎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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