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阜刑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9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晓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20时30分,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刘某),沿阜宁县阜城镇阜城大街由东向西行至与胜利路交叉路口美食城南门时,被阜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6毫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陈克生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说明、拍摄的摩托车等物证照片、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车辆类型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晓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 璐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