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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二初字第001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9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至25日,被告人苏某在阜宁县阜城镇境内,通过攀爬剪断电线的方式,盗窃路旁广告灯箱内的电线,先后作案5起,所窃电线计价值人民币418.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2日,被告人苏某在阜宁县阜城镇射河南路,窃得广告灯箱内电线20米,所窃电线价值人民币83.8元。
2.2014年9月3日,被告人苏某在阜宁县阜城镇射河南路,窃得广告灯箱内电线20米,所窃电线价值人民币83.8元。
3.2014年9月5日,被告人苏某在阜宁县阜城镇射河南路,窃得广告灯箱内电线20米,所窃电线价值人民币83.8元
4.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苏某在阜宁县阜城镇阜东大桥北侧,窃得广告灯箱内电线20米,所窃电线价值人民币71.8元.
5.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苏某在阜宁县阜城镇北京路与231省道交界处,窃得广告灯箱内电线20米,所窃电线价值人民币95.6元,被阜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将于2014年9月25日当场查获并依法扣押的电线发还被害人殷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殷某、赵某、左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价格鉴定意见、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苏某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三百二十三元二角,发还被害人;依法没收被告人苏某作案工具剪子1把、美工刀1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晓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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