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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000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正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建国,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系被告人马某之妻),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陈某、颜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德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顾正刚、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建国、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马某、陈某在阜宁县益林镇人民北路70号合伙经营“春珍游戏室”,由被告人马某负责日常经营,被告人陈某负责管理收取的费用,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具有赌博功能的8个操作单元的“摇钱树”赌博机1台、6个操作单元的“捕鱼季”赌博机1台、“森林舞会”赌博机7台、“小宝马”赌博机1台、“大白鲨”赌博机1台、“功夫熊猫”赌博机1台、“喜洋洋”赌博机1台放在该游戏室供他人赌博使用。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颜某协助被告人马某负责游戏室的日常经营。2014年1月22日至8月6日期间,被告人马某、陈某、颜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8178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4089元,被告人马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408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陈某、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陶某、张某、朱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归案情况及办案说明、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盐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陈某、颜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陈某、颜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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