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阜刑初字第007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个体经营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于2013年6月2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同年7月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杜某在阜宁县阜城镇澳门路澳门花苑2号楼自己经营的盐城市大树担保有限公司2号门市内,容留王某、冯某、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冯某、刘某等人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杜某提出的其有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的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受过刑事处罚,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丽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璐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