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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007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戴某的妻子季某甲在阜宁县陈集镇自家猪圈旁与邻居张某的丈夫季某乙路因邻里纠纷相互纠缠。被告人戴某拳击季某乙路左侧腋窝下方,致季某乙路左侧第4、5、6三根肋骨骨折。经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季某乙路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戴某赔偿了被害人季某乙路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季某乙路的陈述、证人季某甲、张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红兵
审 判 员  谭建成
人民陪审员  刘德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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