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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二初字第000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姜某甲在阜宁县合利镇境内盗窃作案2起,其中入户盗窃1起,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8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1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在阜宁县合利镇南湖街姜某丙经营的百货门市内,窃得柜台钱盒中的现金人民币10元;
2.2014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姜某甲溜门进入邻居孙某家二楼南边房间内,窃得ZTEU985型移动电话机1部及久量牌LED-666型LED折叠式充电台灯1台,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78元。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窃得的移动电话机、台灯及充电器已发还被害人孙某。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姜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1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丙、孙某的陈述、证人姜某乙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建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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