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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006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0时20分,被告人单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01KM+900M处时,与前方同向由顾某甲驾驶的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伤,顾某甲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单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单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70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顾某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建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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