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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002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嵇某,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5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0月10日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4月1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30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晓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嵇某及其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8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嵇某在阜宁县阜城镇华鑫会所宾馆608房间的卧室内,约请并容留孙某、朱某、姜某等人吸食冰毒1次。
案发后,被告人嵇某于2014年8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朱某、姜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释放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嵇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于被告人嵇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嵇某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本院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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