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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005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征斌,农民住阜宁县沟墩镇林道村六组。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0年10月30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乙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在阜宁县沟墩镇匣东村七一河桥边,为货车加水与陈某乙发生口角并相互纠缠,被告人曹某从车上拿出水果刀,用刀刺了陈某乙右手臂1刀,吴某乙上前拉架,被告人曹某又用刀刺了吴某乙右腿、右手各1刀。经法医学鉴定,陈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吴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组,曹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于2014年8月21日主动到阜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并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吴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吴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吴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建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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