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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005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苏H×××××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阜宁县古凤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宁县罗桥镇凤谷农机站门前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孙墨轩相撞,致孙墨轩当场死亡。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陶某、包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建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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