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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003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21时30分,被告人赵某酒后到阜宁县益林镇站前路12号高某经营的“君之星”宾馆欲住宿,高某见其醉酒而拒绝接待,被告人赵某即拉坏宾馆大门把手,高某打电话报警。阜宁县公安局益林派出所民警左某、辅警陶某甲接警到达“君之星”宾馆时,被告人赵某已经离开现场。后民警在益林镇站前路附近继续巡逻时,发现被告人赵某在站前路“小上海客栈”门口与宾馆经营者陶某乙在纠缠,左某、陶某甲即上前表明身份,欲协调矛盾,被告人赵某辱骂左某、陶某甲,并拳击左某头部和陶某甲左臂。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向处警人员左某、陶某甲表示歉意,并得到了二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左某、陶某甲、高某、陶某乙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建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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