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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006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无业。因吸毒,于2014年8月1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晚,李某(已判决)因与殷某之间有矛盾,便纠集被告人谢某及曹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等工具在阜宁县阜城镇寻找殷某,伺机报复。当日21时许,李某、谢某等人在阜城镇澳门路都市118宾馆门前见到殷某驾驶的苏J×××××号轿车,即持砍刀砍、砸车辆。经鉴定,车辆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3740元。
案发后,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7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证人邵某、常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的现场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建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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