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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000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经营阜宁县陈集镇“陈某甲游戏室”。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甲(系被告人陈某甲之妻),经营阜宁县陈集镇“陈某甲游戏室”。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晓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甲、唐某甲在阜宁县陈集镇陈集农贸市场自家门市内经营“陈某甲游戏室”,购买了具有赌博功能的“八面财神”老虎机1台、“狼Ⅱ”老虎机1台、“大白鲨”老虎机1台、“火蝴蝶”老虎机1台、“东方明珠”小球机1台、一代斗地主机2台、三代斗地主机1台、“海洋之星Ⅱ代捕鱼机”12台,合计20台赌博机放在该游戏室供他人赌博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唐某乙、朱某、陈某乙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归案情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唐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三、涉案扣押的赌博机20台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建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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