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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004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阜城镇阜城大街东圆盘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宁县人民商场十字路口处,被阜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马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1.31毫克。
归案后,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马某乙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先行羁押的2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建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陈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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