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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000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5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阜城镇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城镇金城时代广场处,与沿上海路由南向北左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夏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7毫克。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左某的陈述、证人孙某、韩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建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朱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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