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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004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阜宁县供电局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镇阜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桥北菜场前路段时,与刘某停放在路边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4毫克。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嵇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建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朱 倩
附录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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