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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000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9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摩托车,沿射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KM+670M处时,与邓成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乘坐人董某乙颅脑损伤。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5毫克。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赔偿董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乙的陈述、证人董某甲、蒋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建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本
书记员 朱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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