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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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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刑初字第034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5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顾正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德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顾正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22时10分,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由阜宁县阜城镇往三灶镇,沿阜宁县阜城镇通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宁中等专业学校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75958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致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徐萍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驶肇事车辆沿阜宁县阜城镇通阜线由南向北逃离现场,在行驶过程中其所驾驶车辆的左前轮胎脱离车体,仍然继续向阜宁县三灶镇方向逃跑,后经公安民警设卡拦截,被告人李某将肇事车辆开至路右边的非机动车道上,与停靠在路边的一辆面包车发生碰撞,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归案。
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84毫克。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倪凡的证言、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说明、到案经过、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引发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逃逸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肇事后逃逸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符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系酒后驾车引发事故,酌情应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先行羁押的23日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左红光
审判员 郭晓萍
审判员 王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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