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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安民初字第0096号
原告:解某,汉族。
被告:杭某,汉族。
原告解某与被告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杭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2014)东安民初字第029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根据夫妻关系现状以及今后发展趋势综合分析,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均应当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有望重归于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解某与被告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
代理 审 判员 杨小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代) 周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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