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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安民初字第0001号
原告:蔡某甲,居民。
委托代理人:卢基龙,东台市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何永辉,东台市富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蔡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基龙、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24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3日生一子蔡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自2007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蔡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在婚前及婚后感情很好。2007年,被告因右侧肾脏重度积水行右肾切除术后,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家庭矛盾的发生。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因右肾切除,且术后需长期服药,原告对被告有扶助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24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3日生一子蔡某乙,现在校读书。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12)东安民初字第034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根据夫妻关系现状以及今后发展趋势综合分析,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均应当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有望重归于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
代理 审 判员 杨小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 周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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