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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蔡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朱道余,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蔡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原告蔡某不服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以(2013)盐民终字第169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道余,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30日我购买了东台市梁垛镇XX村X组村民周某的二层楼房一幢和厨房一间,婚后我与被告共同居住于该楼房中,但不久即发现双方的脾气、性格差异较大,无法融洽相处,后双方于2011年11月14日协议离婚,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徐某口头约定以100000元向我购买该二层楼房,并给我一张银行卡,谎称卡中有100000元,但我去银行核查后,发现卡中并无分文。后我找被告论理,被告不但不迁让该房屋,还更换门锁,其后又以102000元将经过装潢的房屋仍卖给原房主周某,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某返还我婚前财产(卖房款)102000元。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该房屋是由我实际出资50000元向周某购买,2010年7月30日,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时,原告以防止我与前妻所生女儿争夺该房产为由,抢先在协议上签字,并阻止我在该协议上签字。我才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蔡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7月30日,原告蔡某与东台市梁垛镇如意村X组村民周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周某)将坐落在东台市梁垛镇XX村X组旧楼房上三下三一间平顶厨房合计建筑面积114㎡转让给乙方(原告蔡某,下同)……转让成交价格为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同日,原告蔡某与周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了甲方(周某)将上述房屋转让乙方之后,同时将自己的承包地亦交由乙代种事宜。
房屋受让后,被告徐某于婚前对所购房屋进行了装璜,其陈述花费7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对于房屋转让的情况,证人周某到庭作了陈述,主要内容为:“被告徐某于2010年5月与我洽谈购房事宜,原告蔡某未与我洽谈过此事。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时,原告蔡某要求在《房屋转让协议书》签名,被告徐某担心自己的女儿将来争要该房屋,故同意了原告蔡某的请求。2010年8月3日,被告徐某给付我45000元,我向他交付了房屋钥匙,原告蔡某随后入住该房屋;2010年12月,被告徐某再给付我5000元,合计给付我50000元,但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2011年6月,我从外地回到东台市梁垛镇XX村X组,原告蔡某欲将该房屋仍卖给我,我表示同意。2013年春节前,我又从被告徐某处购回该房屋,因该房屋已经过装潢,故我给付被告徐某102000元价款,但双方仍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2013年春节,我入住该房屋。”
关于被告徐某付款50000元给周某的事实,原告蔡某予以认可,但认为50000元为其所有,是其将钱交付给被告徐某给付周某的,钱的来源是置放在家中的现金和向妹妹借的部分,对其陈述,原告蔡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徐某否认50000元是原告蔡某给付的,陈述房款的来源是向他人所借,为徐某某20000元、顾某10000元、冷某某10000元、徐某某10000元,并提供了还款给徐某某的20000元交易回执,提供了证人顾某到庭证明借款10000元的事实。
2010年8月19日,原告蔡某与被告徐某领取结婚证,后共同居住生活,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在原所购买楼房的屋后新建了平房三间。婚后不久,原、被告之间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2011年11月14日,原告蔡某与被告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徐某,下同)乙(蔡某,下同)双方自愿离婚。二、甲乙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三、甲乙双方婚后无共同房产,无其他共同财产分配,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四、甲乙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五、……。”同日,原、被告领取了离婚证。
离婚后,原告蔡某离开东台,争议房由被告徐某居住。原告蔡某陈述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房屋卖给被告徐某,被告徐某承诺给付其100000元,后被告徐某将银行卡交付其时,发现无100000元,故才开始要房的。被告徐某否认上述事实,原告蔡某未提交证据证实。
原告蔡某在起诉时,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徐某迁让位于东台市梁垛镇xx村x组的房屋。后在2013年5月7日的庭审中得知该房屋目前由周某购买居住的事实,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徐某返还卖房款10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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