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37号(2)
另查明,被告徐某已将从周某处购买的房屋又出卖给周某,取得售房款102000元,婚后新建的平房三间未出卖,由被告徐某在使用。本案审理中,原告蔡某陈述其在离婚时已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平房三间。
本案调解时,因双方各执诉、辩称理由,致调解未果。
上列事实,有原告蔡某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被告徐某提供的到庭证人周某、顾某的证言以及原告、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蔡某主张坐落在东台市梁垛镇XX村X组村民周某的住宅原为其婚前财产,由无权出卖人被告徐某予以出卖,被告徐某应当返还卖房款102000元。对此,原告蔡某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蔡某提供主要证据是2010年7月30日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中购买房屋的相对人为原告蔡某和周某,但对于购房款由其出资,原告蔡某陈述其将50000元交被告徐某转交周某,被告徐某亦以否认,原告蔡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原告蔡某主张其为实际出资人,证据不足。根据证人周某的证言,其收取的购房款是由被告徐某给付的,洽谈购房事宜亦为被告徐某出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被告徐某、原告蔡某均在场,可以认定实际购房人为被告徐某,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为被告徐某和周某。另外,根据交易习惯,如原告蔡某购房,其在签订协议时应将购房款直接支付出卖人周某,无需将购房款交由被告徐某转交周某,对此转交支付房款的行为原告蔡某不能作合理解释;再次,原告蔡某与被告徐某夫妻矛盾已到了离婚的地步,原告蔡某非本地居民,离婚后已回盐城居住,对于其婚前较大财产房屋不作处理而给被告徐某居住,被告徐某婚前对争议房进行了较大的装璜,离婚时对于其自述70000元的装璜垫付,不作处理,均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蔡某虽然为2010年7月30日《房屋转让协议书》中的相对人,但其作为实际出资人的事实,证据不足,且被告徐某再次出卖给周某的房屋价格102000元中含有其婚前对房屋的装璜价值,故原告蔡某主张坐落在东台市梁垛镇XX村X组村民周某的住宅原为其婚前财产,要求被告徐某返还卖房款10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如不按时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美萍
审判员 黄友钿
审判员 杨礼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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