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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0111号
原告花某,居民,
被告陈某,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花某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花某申请撤诉,系其自愿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花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花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汤晓青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春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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