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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2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均平,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均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夫妇与其哥哥朱某乙夫妇因家庭矛盾发生揪打。期间,被告人朱某甲用拳头对朱某乙的胸口等部位进行殴打,致朱某乙左侧第7-9肋骨骨折。经鉴定,朱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朱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朱某甲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甲认罪,损失已经赔偿,建议法庭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甲与朱某乙系同胞兄弟。2012年7月31日19时许,在双方父亲位于东台市某镇某村的老房子附近和朱某乙家门前附近,被告人朱某甲夫妇与朱某乙夫妇因家庭矛盾发生揪打。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先后用拳头对朱某乙的胸口等部位进行殴打,致朱某乙左侧第7-9肋骨骨折。经鉴定,朱某乙均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审理中,被害人朱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朱某甲赔偿朱某乙各项损失人民币四万五千元,朱某乙对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有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潘某、周某、黄某等人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及谅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中认罪,被害人损失已经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赔偿,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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