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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023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女,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4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包庇罪,于同年5月10日被逮捕,7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剑峰,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4年7月4日以东检诉刑变诉(2014)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包庇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夏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期间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9日13时45分左右,薛某某驾驶轿车沿东台市境内老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越过道路中心黄线,与由南向北叶某某驾驶的重型挂车相擦,致轿车失控滑向路外,与在人行道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包某某相撞,致包某某死亡。经认定,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薛某某与妻子被告人殷某某商量,由殷某某顶替自己作为肇事者承担事故责任。殷某某被东台市公安局以犯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后,殷某某多次向司法机关称自己是肇事者,使薛某某逃避惩处。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刑终字第00152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应予刑罚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殷某某辩解自己是肇事者,其关于薛某某为肇事者的供述系受到讯问人员的诱供。辩护人提出,认定薛某某为肇事者的证人证言有矛盾之处,不能排除殷某某是肇事者,指控殷某某犯包庇罪的证据不充分。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3时45分左右,薛某某驾驶苏J×××××号轿车,沿东台市境内老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越过道路中心黄线行驶,与由南向北叶某某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擦,轿车失控滑向东侧路外,撞到在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包某某,致包某某死亡。东台市公安局交巡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苏J×××××号轿车乘坐人被告人殷某某与丈夫薛某某商量,由自己顶替薛某某作为轿车驾驶人承担事故责任,并多次向侦查人员作了虚假供述。后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殷某某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期间,均称自己是肇事者,以使薛某某逃避惩处。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0198号刑事判决,认定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盐刑终字第001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薛某某为苏J×××××号轿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
2、本院(2014)东刑初字第0198号刑事判决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刑终字第00152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薛某某为苏J×××××号轿车驾驶人,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多次向司法机关称自己系苏J×××××号轿车驾驶人。在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对其以犯包庇罪变更起诉后,其多次供述薛某某为苏J×××××号轿车驾驶人,其考虑到薛某某当天喝过酒,担心薛某某会坐牢,就对薛某某说车子是她开的。
4、变更起诉后的讯问录像,证明讯问人员对殷某某无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殷某某的供述系合法取得。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明知薛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向司法机关作虚假供述称自己系肇事者,以使薛某某逃避惩处,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包庇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变更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殷某某提出其供述薛某某为肇事者系受到诱供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殷某某犯包庇罪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殷某某在公诉机关变更起诉后所作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讯问人员无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殷某某的供述系合法取得。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殷某某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以使薛某某逃避惩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保护司法机关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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