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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第001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至10月25日期间,被告人沈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孟某(另案处理)介绍,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先后从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11份,价款金额合计人民币892502.57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51725.4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044228元,且已申报抵扣。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记账凭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沈某表示认罪,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系某厂(个人独资企业)的实际经营人。2013年6月27日至10月25日期间,被告人沈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孟某(另案处理)介绍,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先后从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11份,价款金额合计人民币892502.57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51725.4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044228元,且已由被告人沈某经营管理的某厂申报抵扣。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沈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让孟某从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款金额合计人民币329429.06元,税额合计人民币56002.9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85432元。
2、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沈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让孟某从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款金额合计人民币257586.32元,税额人民币43789.6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01376元。
3、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沈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让孟某从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款金额合计人民币305487.19元,税额合计人民币51932.8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57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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