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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333号(2)
2、2013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组织卢某、史某、张某某、崔某某等人在东台市某甲镇某村八组顾某某养鸡场内的一间房子中,采用“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0元。其中,被告人潘某甲驾车接送参赌人员等,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被告人沈某帮助收取抽头等,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武某帮助管理赌场秩序,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潘某乙、梅某帮助望风,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
3、2013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组织史某、张某某、贲某某等人在东台市某甲镇某村八组顾某某家中,采用“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乙帮助联系赌博场所,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潘某甲驾车接送参赌人员等,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被告人沈某帮助收取抽头等,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武某帮助管理赌场秩序,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潘某乙、梅某帮助望风,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
4、2014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组织史某、卢某、丁某某、崔某某等人在东台市某镇某村八组顾某某家中,采用“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乙帮助联系赌博场所,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潘某甲驾车接送参赌人员等,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被告人沈某帮助收取抽头等,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武某帮助管理赌场秩序,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潘某乙、梅某帮助望风,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
5、2014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组织吴某某、崔某某、卢某、张某某、贲某某等人在东台市某乙镇某村张某某家中,采用“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乙帮助联系赌博场所,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潘某甲驾车接送参赌人员等,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沈某帮助收取抽头等,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武某帮助管理赌场秩序,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潘某乙、梅某帮助望风。当日下午,赌博活动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赌资及王某甲的抽头合计人民币88710元。
2014年1月3日,东台市公安局对吴某某、崔某某、卢某等16名参赌人员作出行政处罚,收缴现场扣押的88710元及赌具。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第3、4、5起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潘某甲、沈某、武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元、1000元、1000元。被告人王某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潘某甲、沈某、武某、潘某乙、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史某等人的陈述,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王某乙、潘某甲、沈某、武某、潘某乙、梅某明知王某甲实施赌博活动仍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均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乙、潘某甲、沈某、武某、潘某乙、梅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潘某甲、沈某、武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并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认罪,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乙、梅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乙具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尚良好社会风气,打击赌博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收监执行问题,待确定后另行处理;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十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十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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