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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第0015号
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曾因盗窃,于2006年2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6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某镇冒充某广播电视集团工作人员,以帮忙在某广播电视台找工作为由,分别骗取樊某人民币13800元、周某人民币45000元,合计骗得人民币58800元。被告人徐某某将骗得的现金予以挥霍并无力偿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吴某的证言,樊某、吴某的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四月三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58800元,发还被害人樊某人民币13800元、周某人民币4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施 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袁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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