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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30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强、钱春萍(实习),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东台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强、钱春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5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东台市某镇某村徐某家中阻止唐某等人搬瓦,在揪扭过程中,丁某某将唐某右手扳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鉴定,丁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丁某某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5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得知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徐某家在砌房子,遂与妻子缪某某到东台市某镇某村徐某家中要求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并阻止徐某的母亲唐某等人搬瓦,在揪扭过程中,丁某某将唐某右手扳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鉴定,丁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丁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唐某对丁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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