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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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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二初字第014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女,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女,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沈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沈某为帮助他人完成办理信用卡的任务,请被告人朱某帮忙,朱将不知情的黄某、陈某夫妻俩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沈某办理信用卡,沈某明知黄某、陈某对办理信用卡不知情,用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自己伪造的收入证明,为黄某、陈某在某银行东台支行申请信用卡2张。被告人沈某将收到的2张信用卡激活,将其中户名为陈某的信用卡留作自用并多次用该卡消费,户名为黄某的信用卡交由朱某使用。沈某于2011年9月27日在自己经营的某厂POS机上用黄某的信用卡套现4000元人民币给朱某。因2张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没有及时还款,致使黄某、陈某俩被录入银行信用系统黑名单。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朱某、沈某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陈某的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沈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沈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沈某为帮助在某银行东台支行工作的亲戚完成办理信用卡的任务,联系被告人朱某帮忙。后朱某在黄某、陈某夫妻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把二人为办理生育证放于自己处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沈某办理信用卡,沈某明知黄某、陈某对办理信用卡不知情,仍用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自己伪造的收入证明,以黄某、陈某名义在某银行东台支行申请信用卡2张[卡号62×××50(户名陈某);卡号62×××12(户名黄某)]。在信用卡收到后,被告人沈某将2张信用卡激活,将其中户名为陈某的信用卡留作自用并多次用该卡消费,户名为黄某的信用卡交由朱某使用。沈某于2011年9月27日在自己经营的某厂POS机上用黄某的信用卡套现4000元人民币给朱某。因2张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没有及时还款,致使黄某、陈某二人被录入银行信用系统黑名单。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沈某已将信用卡欠款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信用卡,信用卡申请单及交易记录,信用卡消费对帐单,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沈某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沈某当庭表示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冯友林
代理审判员 周陈华
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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