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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287号
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8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陶晓东,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陶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东台市东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胡西大桥西50米路段时,车辆与在该路段前方同向尤某驾驶的电动车相碰,致尤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东台市公安局交巡大队民警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交通肇事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发生交通事故自己不知道,没有逃逸。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未发现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的责任而逃离现场的情形。认定被告人周某逃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周某不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通过观看录像,将当时车辆行驶的情况毫无保留的向公安机关供述,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好,积极协同车辆所有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东台市鑫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东台市东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胡西大桥西50米路段向右转弯时,车辆右后轮与在该路段前方同向尤某驾驶的电动车相碰,致尤某倒地受伤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驾车驶离现场。公安交警大队民警通知肇事车辆车主将嫌疑车辆带到交警大队待查,被告人周某在交警大队回看了事故现场录像后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经东台市公安局交巡大队民警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案中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事项另行向本院诉讼。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他险种,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数足以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卢某、陈某、刘某、徐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肇事车辆保单复印件、公安办案人员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我国道路安全的相关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超车时,未能确认有充分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被告人周某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离开现场,公诉机关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周某在发生事故驶离现场后,在接到通知驾车前往交警部门接受公安民警的询问、回看了事故现场录像后,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虽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明知发生事故、不能认定为逃逸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认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科刑惩处。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祝 菁
审 判 员 施 展
人民陪审员 韩 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寇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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