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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306号
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16时30分,被告人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台市许河镇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许乐村一组路段,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崔某甲相撞,致崔某甲受伤,经东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东台市公安局交巡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甲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请他人代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方部分损失。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崔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电动车行驶于道路,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杨某自首。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6时30分,被告人杨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东台市许河镇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许乐村一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的崔某甲相撞,致崔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月16日死亡。东台市公安局交巡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委托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杨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东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赔偿谅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于道路,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委托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施展
审 判 员  祝菁
人民陪审员  王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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