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东刑二初字第012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甲,男,汉族。2007年7月16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28044元。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虞银春、翟爱华,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东台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葛某乙,被告人葛某甲及其辩护人虞银春、翟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5月21日间,被告人葛某甲因房屋所有权问题先后8次到本市某镇某村6组葛某乙家,用手砸、锤打等方式砸坏葛某乙家的锅子、桌子、床、电饭煲、电磁炉等物品。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为4321元。案发后,被告人葛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葛某甲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曾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葛某乙的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葛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葛某甲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其未砸双人床和电瓶车。
其辩护人提出:1、认定葛某甲毁坏财物中有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应予扣减;2、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3、被告人系自首等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甲的父母于2006年5月经本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将共同财产位于本市某镇某村的房屋3间、厨房2间赠与给葛某甲所有。2007年2月9日,被告人葛某甲之父葛某丙与洪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将位于本市某镇某村的房屋出让交付洪某和葛某乙夫妻共同使用。2011年7月,洪某与葛某乙经本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将坐落于本市某镇某村的平瓦房、附房各2间,草房3间(均无产权证)由葛某乙居住使用。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5月21日间,被告人葛某甲因房屋所有权问题先后8次与其祖母曾某到本市某镇某村葛某乙家中,被告人葛某甲用手砸、锤打等方式砸坏葛某乙家的锅子、桌子、床、电饭煲、电磁炉、砖墙等物品。经鉴定,被葛某甲所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为3853元。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葛某甲与被害人葛某乙于2015年1月14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葛某甲共赔偿了葛某乙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00元,葛某乙对被告人葛某甲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葛某甲于2013年4月2日以无房屋居住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洪某、葛某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葛某乙返还房屋。本院于2013年12月判决确认洪某、葛某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同时驳回葛某甲要求葛某乙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葛某甲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害人葛某乙的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照片,东台市物价局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和解协议,本院民事调解书及民事判决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葛某甲辩解其未砸双人床和电瓶车及辩护人提出葛某甲毁坏财物中有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应予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葛某乙家双人床及电瓶车被损坏系葛某甲所为,葛某甲的祖母曾某承认其于2012年6月12日用砖砸了葛某乙家门和2个窗玻璃。据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葛某甲砸双人床、电瓶车、门和2个窗玻璃的事实不予认定,该数额予以核减,对葛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为房产纠纷,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及葛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