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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1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甲,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21时许,某公司中频车间内,被害人刘某驾驶铲车作业时,致使北侧碾砂机的上料斗脱轨。随后,被害人刘某对碾砂机进行修理。22时许,被害人刘某站在碾砂机的机盘内撬上料斗,让在旁的贾某和鲁某乙协助其修理碾砂机,并让在南侧碾砂机上操作的被告人鲁某甲前往北侧碾砂机操作上料斗开关,以便通过电机力量将上料斗推入运行轨道。被告人鲁某甲在操作碾砂机开关时,误按碾砂机机盘启动按钮,致使被害人刘某被搅进转动的机盘,被碾砂机碾压致死。经调查分析,被害人刘某安全意识淡薄,站在碾砂机的机盘内从事机修作业,被告人鲁某甲操作错误,是事故的直接原因。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鲁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4年5月13日,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七十二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建议对被告人鲁某甲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家属韩某乙的陈述,证人贾某、鲁某乙、韩某甲等人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调查报告、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在操作碾砂机过程中因错误操作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鲁某甲投案自首,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已经赔偿,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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