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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06号
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个体经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长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J×××××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五烈镇广山社区天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胡堡九组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右侧戴某的苏M×××××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检测,被告人李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38毫克。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归案经过材料、证人徐某、李某甲的证言、采血记录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结果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祝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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